本文主要針對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會職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及實務上應注意事項為本刊讀者做進一步之說明與闡述。期能有助於私立學校董事會之運作。
董事會職權行使:
(一)董事會職務:
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
第4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六、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
投資。
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
置或出租。
八、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九、學校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十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學校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十五、所設私立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十七、其他不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校長職權下,經董事會決議增
列之職權。
前項第五款之內容,包括選聘及解聘程序。
(二)董事會召集
第31條 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
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
不能召集董事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
題。
●提醒:現行法不再規定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改為「依捐助章程規定
召集之」,有關召集程序及查核,改由捐助章程規定
第10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財產。
三、辦學之理念。
四、創辦人推舉事項。
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
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三)董事會之決議
第32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購置或出租。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
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
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
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
除。
●提醒:關於董事總額之計算,在第32條第3項予以明訂,以杜爭議
董事總額固然會因為第3項規定而減少,但不因此排除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適用的機會(參台北地院104年法字第149號裁定、106年法字第32號裁定)
第49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
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
租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
為限,始得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
依其規定。
●提醒:◆處分、設定負擔、購置、出租均應有「必要性」,價格應有
「合理性」評估,此時都會請估價師「鑑價」,金額較大時,
甚至不只一份鑑價報告。董事會決議程序如果涉及關係人交易
,尤應注意迴避之要求。
◆主管機關都有審核不動產處分之「檢核表」,學校在有不動
產處分或設定負擔時,應參考檢核表的要求,逐項檢討是否
符合規定。
◆請注意「教育部促進學校財團法人辦理不動產活化實施原則
」之規定。
(四)議事錄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董事會議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無法主持議事,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董事會議每次開會時,董事應在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未親自出席簽名者,視同缺席。
前項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認定,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
●提醒:
1.會議務必要「出席」,且會議紀錄要「親自簽名」。
2.董事會舉行可以採用視訊會議,但應在捐助章程中明定出席方式之
認定。一般會用錄音或錄影等方式加以紀錄,並在書面紀錄上載明
(五)決議之無效或撤銷
第33條 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
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
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
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
(六)職權行使之限制
第29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
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
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
行政職務。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學校法人應訂定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以明確校長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權責。
●提醒:個別董事、監察人非有特殊情形,應避免直接加入特定的校務團隊,或甚至直接指揮特定校務團隊,以免被認為「不尊重校長的行政權」。換言之,董事會對學校宜採「事後監督」,且以一般性(監督)為原則,避免個案介入(臺教高(一)字第1020087680號函)。
●問題:1.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擔任校內委員會委員,是否有違私立學校法第29條不得兼任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疑義。教育部在某大學之個案中曾函釋如下(臺教高(一)字第1030182175號函)。
2.現行法雖未明定董事不得擔任校內委員會之委員,惟考量大學為教學研究或校務運作需求,所涉任務編組或會議組織,其作成之決議常直接或間接影響學校整體運作。為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學校應自行衡酌各委員會之性質及功能等,如有必要,應於校內相關章則中明定委員會之消極迴避資格(包含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以落實董事會經營權
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
(七)董事應就學校教師薪給未依聘約支給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學校如果因為財務困難確實無法依照聘約全額支給薪給,應取得學校老師書面同意。
◆司法實務上已經有判決命董事就任職期間內與學校就教師薪資連帶負責。
編按:本文係摘錄自元貞法律事務所黃旭田律師於111年8月25日擔任
新北市教育局111年度私立學校法規與實務研習講師所撰寫之研
習資料(主題:私立學校董事會運作-法規與實務)
《黃旭田律師介紹》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現任: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景文科技大學董事
曾任:
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