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文教協會-期刊文獻-私校教育期刊-第四十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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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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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請教育部修訂「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條文
作者:私校文教協會秘書處

        教育部「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所有收入,應分別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其為學校法人者,應由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其為私立學校者,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本會會員學校對於此一條文迭有修正建議,修法重點在於此條文有關私立學校專戶之付款,僅由校長、會計及出納會同簽章即可撥款,未將學校法人董事長列入會同簽章人員,顯然未盡週延且易生弊端,爰建議修正該辦法第16條條文部分內容,以符財務監督要求。

        本會接受會員學校建議,於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出該辦法第16條條文修正案,主要理由計有下列三項:其一、就私立學校財務監督而言,依「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董事會擁有學校財務行政監督之職權,但依該辦法現行規定,學校付款僅經由校長、會計及出納會同簽章即可撥款,負責財務監督之董事長卻被排除在外,無由瞭解支出內容及明細,顯然無法達到財務監督之目的。其二、就私立學校財產管理而言,董事會是學校法人及其所設學校校產及基金的管理人,負責財產的管理、運用及異動,這其中當然包含現金的使用及異動。準此,學校所支付的各種款項均應納入董事會資產管理的範疇。其三、就私立學校財務連帶責任而言,「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若學校發生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之情事,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爰此,學校法人董事會既須擔負設校基金及財產遭受損害之連帶責任,自然應賦予更大權限藉以監督及管理學校之財務事項,期能權責相符,並藉此機制有效防範弊端之發生。

        綜上所述,為完善私立學校付款之監督及防弊機制,本會建議修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內容如下:「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所有收入,應分別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其為學校法人者,應由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其為私立學校者,除經常性與固定性支出及經董事會決議之支出外,應由董事長、校長、主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經常性與固定性支出及經董事會決議之支出,則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本會擬於拜會教育部會計處溝通修法內容後,正式行文教育部,建請研議修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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